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养畜牧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中心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蒙G1C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3、到案经过;4、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证言;5、酒精呼吸检测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7、到案经过;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养畜牧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中心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蒙G1C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库伦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将王某某传唤到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进行讯问。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晚22时左右,我驾驶蒙G1C0**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中心街由西向向东行驶到中心街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晚23时左右,李某某接到库伦旗交警大队王大维的电话后得知其丈夫王某某出车祸,然后去现场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晚22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库伦镇养畜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心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在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办理过机动车号牌手续。7、酒精呼吸检测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715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71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花
审 判 员 跟 胡
代理
审判员 孟根胡依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朝 鲁 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车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罪行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中处罚的情形。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