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向延祥,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0929-5,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法定代表人康叔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延祥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延祥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延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延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延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仁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