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周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离婚至今已近2年,被告一直未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至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周某乙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子女问题:儿子周某丙由男方周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周某乙每月给付子500元抚养费,女方保留孩子的探视权。……”。离婚后,婚生子周某丙一直随原告、原告父母亲一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进行了陈述: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爷爷奶奶一同照料。自离婚之日起至今近2年,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亦未与原告及孩子联系,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其次,虽然按离婚时的约定,被告只负责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时,原告的父母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离婚后,被告从未联系过孩子及原告,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亦无法联系被告。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离婚协议当时约定的是被告每月只给付孩子500元,其余一切由原告负责。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婚生子周某丙抚养权归属问题,其余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待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作为周某丙的父母,二人对周某丙仍负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双方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一方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去向不明的现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关于抚养费的有关请求另案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关于抚养费的有关请求另案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周某甲一方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倩茹
审判员 何春燕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