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92年7月1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98年4月8日生。法定监护人马某丙(系马某乙之父),男,回族,1952年1月18日生。法定监护人冶某某(系马某乙之母),女,回族,1950年9月17日生。上诉人马某丙(原审被告),男,回族,1952年1月18日生。上诉人冶某某(原审被告),女,回族,1950年9月17日生。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5年正月原、被告经马某某甲和马某丁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经原告父亲之手给付马某乙彩礼钱70000元,由被告马某丙和冶某某收取,同时交付的还有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给付彩礼时有马某丁、马某某乙等七人在场,被告马某丙接受彩礼后又当场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经马某某乙之手再次给三被告彩礼40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悔婚,经媒人再三调解无济于事,现原告也同意解除婚约,因马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依习俗收取的原告给付的彩礼钱95000元和价值12852元重达51克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巨额债务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钱110000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马某乙买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在一审法院中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0元的彩礼钱在订立婚约的当天被告马某丙回赠了原告15000元,这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剩余的彩礼钱给原告家人回礼29900元、待客花去22000元、3月21日给原告家人回礼8000元、7月29日至8月10日原告与马某乙去河南省周口市,马某丙花去路费及住宿费5000元、马某乙到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后给原告马某甲的姐姐开的拉面馆打工,当时马某甲姐姐承诺每月支付马某乙工资3000元,马某乙在该拉面馆干了两个月,工资计6000元未支付、马某乙在拉面馆打工期间,马某甲将马某乙的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砸毁;在沈丘县刘庄店镇打工期间,原告多次向马某乙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孩子流产,花去医疗费960元,同时原告的行为给马某乙造成了精神损失。综上原告诉求的彩礼中的78660元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金耳环在原告家中,手镯一个、金戒指两个是原告婚前的赠予行为,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和被告认识到举办民族婚礼只有10天的时间,这段婚姻给马某乙造成了精神、身体上的损失,请求法院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做出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原告马某甲及家人共计支付被告彩礼70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当日,原告再次按习俗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并将价值12852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交付马某乙,被告接受彩礼后又当场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回礼1000元,计16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马某甲在未征得马某乙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马某乙带至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同日晚7时30分马某乙的父亲马某丙以其女儿失踪为由向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作出失踪人员登记表,载明“类别:失踪,报案人姓名马某丙,失踪人员基本情况:姓名马某乙、无业、身份证号xxx;失踪情况:2015年5月28日晚7时30分许,马某乙跟其丈夫马某甲接到其公公的电话后从马某丙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5月28日晚上马某甲从家中把马某乙叫走了。查询情况:经查,马某乙和马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乘坐火车(K2188)从西宁至郑州,2015年8月7日下午15时30分联系河南警方说明马某乙情况,2015年8月10日早晨11时55分拨打马某丙电话后,其女儿马某乙接电话说和父亲在一起,父亲不在家。2015年8月12日马某丙带着马某乙来我队称马某乙已安全到家。登记表上有马某丙及马某乙的签名,日期是2015年8月12日。并盖有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印章”。2015年8月7日马某丙将马某乙从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接至青海省民和县,在民和县逗留3天后返回格尔木,期间马某乙怀孕又流产,流产原因不明。2015年8月12日马某乙返回格尔木后一直在自己家中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失踪人员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婚约中的彩礼是男女双方在完婚之前,由男方给付女方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财物,女方接收彩礼后,婚事初定。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或者没有产生女方怀孕、生育子女的情况,甚至没有举行婚礼,这都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形成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因为双方已经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在双方“结婚”同居过程当中,女方可能将男方所给的彩礼已经为结婚支出了不少,而且双方“结婚”同居的目的已经实现,虽然可能双方当时因为不到婚龄或者其他什么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已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本案被告马某乙因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数月,产生纠纷要求返还彩礼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彩礼款的给付、接收,不仅是婚约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而是在双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该行为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而是在男女双方亲友和其他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的,且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一般也是在男女双方的直系亲属做出明确同意的表示后达成的,同居后产生返还彩礼款纠纷时,将男、女双方及其亲属列为诉讼主体切合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马某丙、冶某某系被告马某乙的父母,并认可收取到原告给付的彩礼110000元,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故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马某甲出于与被告马某乙结婚的目的,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被告马某乙在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书与原告同居数月拒绝回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根据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彩礼为现金9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格尔木地区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二分之一即47000元。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也是原告给付被告马某乙的“彩礼”,因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属于被告马某乙个人随身携带使用的财产,故本院酌情按“三金”的实际价值12852元的一半即6426元返还。
被告马某丙、冶某某作为被告马某乙的父母,参与并实际收取“彩礼”,其辩称因收取的彩礼大部分用于共同花销上,且金耳环在原告家中,原告对被告马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马某乙流产,因被告马某丙、冶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收取彩礼款大部分用于婚礼,亦未向法庭提交被告马某乙的流产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相关证据,金耳环是被告马某乙随身携带的物品,也无证据证实金耳环在原告家中,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丙、冶某某对收取的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连带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5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某甲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了上诉人马某甲为缔结婚约共给付三被上诉人彩礼94000元、价值12852元金首饰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等事实,但最终判决三被上诉人只返还上诉人马某甲彩礼及首饰款53426元,数额明显过低,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为维护法律尊严及上诉人马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马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马某甲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彩礼、三金已折价返还,马某乙因怀孕流产身心受损。另外,上诉人马某甲在未告知马某丙、冶某某的情况下,把马某乙带到河南,失去联系,使得马某丙、冶某某遭受打击。现我方家庭生活困难,结婚时马某乙的衣服及陪嫁都在上诉人马某甲家中,为婚礼我方也花费巨大,彩礼只剩下25000元。故不同意上诉人马某甲的全部意见。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53426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马某甲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彩礼110000元,在订婚当天已退回了15000元,结婚待客花去22000元,后又给被上诉人马某甲家人回礼两次分别花费29900元和8000元,7月29日至8月10日被上诉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去河南省周口市,马某丙去接马某乙花去路费及住宿费5000元,马某乙在河南给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姐姐打工拖欠工资6000元,打工期间被上诉人马某甲砸毁马某乙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因被上诉人马某甲家庭暴力致使马某乙流产花去医疗费960元;综上,三上诉人收到的彩礼因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原因已经花去近90000元。
二、结婚时购买的金耳环及陪嫁物品(衣服、鞋、毛毯、被褥等)价值12000元,均留在被上诉人马某甲家中一直未返还。
三、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家庭暴力等行为给马某乙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某甲应当将马某乙的个人物品返还,并赔偿马某乙的各项损失后,三上诉人再退还被上诉人马某甲剩余的彩礼25000元,否则不予退还。针对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马某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的全部上诉意见。其称给我家人回礼两次29900元和8000元,无该事实存在,不予认可;我带马某乙去河南我姐姐那里并不是打工,而是一边帮忙,一边学手艺;砸手机并不是事实;陪嫁物品是在我家,但价值并不值12000元,马某丙从河南到格尔木接马某乙花费5000元不予认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不可能花费5000之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乙、冶某某、马某丙的上诉请求。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双方对“彩礼”即现金94000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共计价格12852元均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返还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返还彩礼53426元是否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乙虽按当地民族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马某甲与马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时间较短,双方又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同居生活期间马某乙怀孕又流产,对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一审判决认定返还一半的彩礼款即53426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300元,由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冶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萍
审判员 沈 宁
审判员 谢文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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