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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278号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发现自己承包的鱼塘出水口被人挖大,而鱼塘的水灌溉到了谭某戊家的水田里。谭某甲认为是谭某戊挖的,遂找到谭某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谭某甲用拳头将谭某戊左胸部打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戊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并左血气胸,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9日,谭某甲和谭某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7月10日,谭某甲到茶陵县严塘派出所投案。另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被告人谭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轶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