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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恢字第236号

申请执行胡龙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红定,胡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恢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侯红定,男。被执行人胡龙飞,男。关于侯红定申请执行胡龙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5)运盐民相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申请执行人侯红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龙飞银行存款678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志勤执行员  闫永平执行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毛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