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丙,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本市闸北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天目西路、民立路附近书报亭内,明知肖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苹果牌iPhone6splus(64G)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的低价收购该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225元。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到案后,陈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购机发票,证人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销赃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