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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352号

郭庆学、李洪禹、李洪军与孙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庆学,李洪禹,李洪军,孙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郭庆学,住望奎县。原告李洪禹,住望奎县。原告李洪军,住望奎县。被告孙磊,住望奎县。

原告郭庆学、李洪禹、李洪军与被告孙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学、李洪禹、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学、李洪禹、李洪军诉称,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三原告为被告洗浴中心进行室内装修,被告拖欠三原告人工费73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此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拖欠的人工费,三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7300元。被告孙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洗浴中心进行室内装修,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费73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三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300元。以上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有效,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三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庆学、李洪禹、李洪军劳务费73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姜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