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周某趁夜晚护林人员不在之机,持手锯到贵州省龙里林场五里坡林区(贵龙大道五里坡高架桥旁及五里坡进三道河新村路口)多次盗伐马尾松7棵,计活立木蓄积量3.5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伐国有树木。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