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97号
原告:施剑红。
被告:程苏建。
被告:杨杰。
原告施剑红诉被告程苏建、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剑红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后因缺少证据材料,本院于当日要求原告施剑红补充、补正材料,并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苏建、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施剑红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程苏建以需要资金进行房屋装饰为由向原告借款472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杰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被告程苏建向原告借得的款项合计50000元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然而被告程苏建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杨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程苏建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50000元;2.被告杨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剑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苏建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72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被告杨杰提供担保;2.借条原件一份,由被告杨杰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被告杨杰承诺被告程苏建向原告借得的款项合计50000元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被告程苏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苏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施剑红与被告程苏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剑红要求被告程苏建归还借款本金4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苏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施剑红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故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47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合计1813元。(二)被告杨杰为被告程苏建于2014年3月28日的47200元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杰应对被告程苏建的上述付款义务47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苏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苏建给付原告施剑红借款本金47200元,逾期还款利息1813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合计49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杰对被告程苏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杰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苏建追偿;
四、驳回原告施剑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苏建、杨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