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郑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宗奇,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大街三段七号。法定代表人于言良,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冬冬,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二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王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左中信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郑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辛宗奇,被上诉人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言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冬,原审第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伟的丈夫赵海斌系原告喀左中信医药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27日10时30分,赵海斌和同事李凯驾车去外地送药,途经S318线54.9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海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王伟向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赵海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6日经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12)7号裁决,驳回第三人王伟的请求。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王伟向喀左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丈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喀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王伟的诉讼请求。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喀左人民法院(2012)喀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喀左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4日,喀左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伟丈夫赵海滨与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喀左医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伟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4日,喀左县人社局向原告喀左医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喀左县人社局向李凯作询问调查。2014年3月17日,喀左县人社局作出认定,认定赵海滨为工亡。2014年3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李凯作询问调查。2014年4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205号认定工亡决定。
原告喀左医药公司对该认定工亡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21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4)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205号),原告喀左中信医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撤销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2014)205号认定工亡决定。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12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编号(2014)594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4日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594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594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喀左中信医药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赵海斌2011年12月27日10时30分,赵海斌和同事李凯驾车去外地送药,途经S318线54.9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海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赵海斌送药非本单位指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指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赵海滨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编号(2014)594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594号认定工亡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喀左中信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喀左中信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喀左中信医药公司负担。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赵海斌为工亡,没有事实依据。刘阳系安国市祁瑞中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海斌发生事故当天,刘阳指派赵海斌前往建昌县精神病院、建昌巴什罕卫生院两家医院送药,而赵海斌将药品送到建昌县精神病院后未前往下一家医院,而是开往兴城方向,赵海斌超出了刘阳指派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赵海斌是在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过程工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赵海斌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异议。赵海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车辆外出送药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伟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伟身份证复印件;3、死亡注销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裁决书、喀左法院判决书;中级法院裁定书;6、收条、证明;7、法医检验意见书;8、询问证人记录;9、喀左县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举证材料;11、调查笔录;12、认定工亡决定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双塔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委托书、举证材料;16、询问笔录;17、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国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2、省高院裁定书;3、证明刘阳是安国公司业务员及李耀林是安国公司法定代表人;4、李要林询问笔录;5、刘阳上岗证;6、2014年5月27日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权。赵海斌与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上诉称不能绝对认定赵海斌系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职工无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赵海斌驾驶的车辆为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所有,外出送药品受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工作人员指派有证人证言佐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称赵海斌发生事故现场超出工作范围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喀左中信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小 泉
审判员 李傲霜
审判员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迟 向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