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刘宝林,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辰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
原告刘宝林与被告众辰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众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宝林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原名是“南京张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众辰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到2015年2月,原告的工资就没有正常发放过,原告每次回老家或者有其他需要用钱时,被告才临时发放一部分工资。这期间陆陆续续一共给原告发放了26000元工资,还拖欠原告62000元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拖欠的工资6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88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
被告众辰宏公司辩称:原告之前为南京张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小现,原告应该向张小现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南京张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众辰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刘宝林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众辰宏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2000元;2、众辰宏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88000元。同年10月10日,该委以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拖欠的工资62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7日入职,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但被告没有按月发放,每月在原告回家时发放部分现金,上述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扣除已经发放的26000元,尚欠62000元。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原告与张小现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但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原告主张工资应当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小现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其存续期间发生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影响其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是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拖欠的工资62000元,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作证明》中的内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已经支付的工资进行举证,亦未就原告所举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拖欠的工资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1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原告主张,其2013年12月27日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入职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化,原告应向张小现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3年12月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辰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宝林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拖欠的工资62000元。
二、被告众辰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宝林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