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财保17号

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银川建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王珂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银川建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王珂,朱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17号申请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998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华,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银川建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新区伊品水岸44-6号。法定代表人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王珂,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朱洪峰,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建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王珂、朱洪峰名下价值11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建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王珂、朱洪峰名下价值115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