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05-1号
原告:浙江农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潮涌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徐赛男,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廖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丁菊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勇辉,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农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廖禄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农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55元,由原告浙江农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