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98号
原告: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卢明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层。
负责人:李劭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动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辉、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动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1月7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员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省道(骆霞线)自东往西直行至320省道(骆霞线)22KM+20M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沿320省道(骆霞线)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直行的黄泽顺驾驶的无牌“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导致电动自行车撞上右侧的机非隔离栏,造成车辆损坏、黄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该起事故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伤者各项损失共计220259.73元,且该款原告已经赔付。此次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本次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2015)甬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理赔款220259.7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甬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领款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可以确认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系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判决,驾驶员王某应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20259.73元,且已支付100432.26元。法院确认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王某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在驾驶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告不承担责任。驾驶员王某存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被告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无须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领款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和证人王某均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领款条虽然有王某签字,但不能证明王某尚应支付的119827.47元已经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证人王某称在事故发生期间受雇于原告,为原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王某驾驶的车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肇事车辆一致。王某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领取100432.26元预付给事故受害人,法院判决以后,由原告直接将余款支付给受害人,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条。证人王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领款条可以相互印证,故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王某系原告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7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省道(骆霞线)自东往西直行至320省道(骆霞线)22KM+20M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沿320省道(骆霞线)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直行的黄泽顺驾驶的无牌“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导致电动自行车撞上右侧的机非隔离栏,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车辆损坏、黄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泽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黄泽顺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76544.81元。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泽顺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王某应赔偿黄泽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计人民币220259.73元。王某应赔付的钱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王某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015)甬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王某对黄泽顺应负的责任,即实际确定了本案原告应负的责任。原告是被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且已经向第三者即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故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赔偿保险金220259.7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逃离”应指明知事故发生仍离开现场的行为。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范畴。被告以王某逃逸为由拒付保险金,理由不足,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22025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电话:0574-8700****;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顾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