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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301号

马香玲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香玲,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马香玲,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洛阳市老城区昊源物资商行业主,住本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雁晓,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香玲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玲之委托代理人苏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五局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香玲诉称,洛阳市老城区昊源物资商行于2007年至2011年之间向被告第五分公司的阳冀L**标、LM2标、吉河JS1标三个项目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第五分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1411565.32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无利息。若没有付清,从2012年起按实际到期欠款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元(即1%)计算,直至还清。被告付款时间与金额为:2012年1月20日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80万元,2013年3月12日付款0.2万元,2013年9月29日付款15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付款13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付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付清,但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洛阳市老城区昊源物资商行于2013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营业执照被注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5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十五局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洛阳市老城区昊源物资商行于2007年至2011年之间向被告的第五分公司的阳冀L**标、LM2标、吉河JS1标三个项目供应钢材。2011年5月30日,被告的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单位阳冀L**标、LM2标、吉河JS1标三个项目在2007年-2011年之间为我单位供应钢材,截至目前共计欠洛阳市老城区昊源物资商行钢材款壹佰肆拾壹万壹仟伍佰陆拾伍元叁角贰分(1411565.32)。同日,项目经理张永昌在欠条上注明:经与昊源公司协商,此款到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无利息。若没有付清,从2012年起按实际到期欠款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元(1%)计算,直至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80万元,2013年3月12日付款0.2万元,2013年9月29日付款15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付款13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付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付清,但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5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昊源物资商行因经营期限到期,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项目经理部经理在欠条上的所写的注明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起算的数额和时间至被告将本金支付完毕的利息为21491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玲利息214912.51元;驳回原告马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