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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49号

田东起与田敏生、田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东起,田敏生,田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田东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丰,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东起与被告田敏生、田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田敏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在田地里浇地,听到被告的儿子叫自己,称原告的电线电到被告了便过去看。后到同村村民田敏立家门前时田敏生称让原告带他去看病。原告不相信自己的电线会电到被告便去田敏立家查看线路,此时被告带其子把原告堵到田敏立家进行殴打,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但原告住院治疗所付药费被告不主动支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务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敏生、田丰辩称,1、该案的起因是由原告田东起引起。2015年8月3日田东起浇地,拉的是动力线,从田敏立家往地里拉的线,线拉的低也不设明显标记,当天下午田敏生骑电动三轮车回家,在田敏立家门前被田东起拉的电线勒下来,电线勒着脖子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当时把田敏生摔昏过去,田丰看谁拉的线,顺着电线找到地里,才知道是田东起拉的电线,跟田东起说“你拉的电线电着我爸拉”,田东起说电死该死,说过后田东起就回田敏立家收电线毁坏现场,田敏生醒后不让他收,双方才发生纠纷。2、本案不应当列田丰为被告。田敏生摔下后醒来,不让田东起收电线破坏现场,并要求他给其看伤,二人发生了纠纷,互相殴打几下,田丰只是上前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故田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田敏生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田敏生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被田东起拉的电线勒着脖子从电动车上摔下当场昏迷,醒过来后头痛头晕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该损失田东起应当赔偿。上述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原告田东起引起,二人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几下,原告并没有明显伤情,其住院治疗是讹诈被告,法庭对其行为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许,在淮阳县新站镇田埠口行政村田小庄村,被告田敏生骑着三轮车带着被告田丰走到田敏立家门前,被告田敏生称原告田东起拉的抗旱电线电着自己了,让原告田东起去医院为其看病。原告田东起去查看线路,被告田敏生、田丰到田敏立院里对原告田东起进行殴打,后被告田敏生、田丰将原告田东起致伤。被告田敏生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后原告田东起在河南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98.98元。另原告向淮阳县中医院支付诊察费、CT费、彩超等门诊收费1663.5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310元。原告方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损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学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敏生称原告田东起拉的抗旱电线电着自己了,让原告田东起去医院为其看病,原告田东起即去查看线路,继而被告田敏生、田丰到田敏立院里对原告田东起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田东起致伤。对此被告田敏生、田丰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田敏生、田丰侵犯了原告田东起的民事权益,故被告田敏生、田丰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东起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田敏生、田丰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田东起要求被告田敏生、田丰赔偿医疗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田东起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用3462.48元;2、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3、误工费5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402元/年÷365天/年=347.97元;4、护理费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390.02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5项合计为4400元。被告田敏生、田丰承担原告田东起损失的80%即35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敏生辩称其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因田敏生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敏生、田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东起医疗损失3520元,被告田敏生、田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田东起承担247元,被告田敏生、田丰承担53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