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元章。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枝(系原审被告易元章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号。
负责人:叶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陶佑旗。
原审
被告:王冬梅(系上诉人陶佑旗之妻)。
委托代理人:陶佑旗,身份情况同前。
原审
被告:易涛。
原审
被告:廖小凡(系原审被告易涛之妻)。
原审
被告:夏德林。
原审
被告:叶惠君(系原审被告夏德林之妻)。
原审
被告:易春宝。
原审
被告:聂春春(系原审被告易春宝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春宝,身份情况同前。上诉人易元章、吴群枝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及原审被告易涛、廖小凡、陶佑旗、王冬梅、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元章、吴群枝,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原审被告易春宝、易涛,原审被告陶佑旗并代理原审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德林、叶惠君、廖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易涛、易元章、陶佑旗、夏德林、易春宝签订《联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易涛、易元章、陶佑旗、夏德林、易春宝成立联保小组;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联保小组合计的贷款余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廖小凡、吴群枝、王冬梅、叶惠君、聂春春分别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2014年2月16日,易元章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递交贷款申请表。2014年2月20日,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易元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吴群枝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由易元章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l5.3%、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贷款用途为订购饲料;还款方式为借款前l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易涛、陶佑旗、夏德林、易春宝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提供保证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责任为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向易元章银行存款帐户发放借款50000元,易元章在个人放贷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易元章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清偿4492.62元。原审另查明,易涛与廖小凡,易元章与吴群枝,夏德林与叶惠君,陶佑旗与王冬梅,易春宝与聂春春,分别为夫妻。(易涛、陶佑旗、夏德林、易春宝亦与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分别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000元,上述四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其案号分别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84号、第00086号、第00087号、第00088号)。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认为易元章未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元章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为1237.45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吴群枝、陶佑旗、王冬梅、易涛、廖小凡、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易涛、易元章、易春宝、陶佑旗、夏德林与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易元章与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易元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作为守约方,要求易元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易元章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偿还了4492.62元,不足以清偿相应期限的应还利息,故确认该4492.62元均为偿还利息,易元章还应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3%计算的未清偿利息部分;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要求易元章支付自2015年1月20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的约定,其计算的年利率错误,原审法院将该年利率按借款利率l5.3%加收30%核定为19.89%。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易元章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在申请借款期限内,该笔借款在连带保证期限内,且本金、利息、罚息属于连带保证范围,易涛、陶佑旗、夏德林、易春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陶佑旗与王冬梅,易涛与廖小凡,易元章与吴群枝,夏德林与叶惠君,易春宝与聂春春,分别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冬梅、廖小凡、吴群枝、叶惠君、聂春春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涛、吴群枝、陶佑旗、王冬梅辩称其签名时对《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放款存折确认单等文书的具体信息不知情,受到案外人易小春、夏德云的欺诈,但易涛、吴群枝、陶佑旗、王冬梅当庭承认易小春、夏德云与易涛等十人为亲戚或朋友关系,并当庭出示由案外人易元朋手书,案外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易某签名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案外人易小春为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贷款,由易涛、易元章、易春宝、陶佑旗、夏德林“配合银行做假”,手续办完后,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直接将贷款交给了案外人易小春。从上述证据形式看,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手书该证明的易元朋及证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易某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标准;从内容看,易涛、易元章、易春宝、陶佑旗、夏德林“配合银行做假”显然不能达到易涛、吴群枝、陶佑旗、王冬梅拟证明受到案外人易小春、夏德云欺诈的证明目的。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易涛、吴群枝、陶佑旗、王冬梅辩称未收到50000元借款,案外人易小春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以放款存折确认单、个人放贷手工借据及贷款发放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的放款事实,因其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易涛、吴群枝、陶佑旗、王冬梅辩称贷款用途为订购饲料与其从事的职业不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具体用途仅与借款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关,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群枝辩称,其签名捺印系受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的工作人员和案外人易小春、夏德云逼迫,由于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廖小凡、易元章、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
一、由易元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l5.3%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并扣减易元章已经支付的利息4492.62元。
二、由陶佑旗、王冬梅、易涛、廖小凡、吴群枝、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陶佑旗负担。
上诉人易元章、吴群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以合法借款形式,掩盖非法发放贷款的目的。银行明知易元章并未从事鱼塘养殖业,却仍以养殖的名义与易元章签订贷款合同,本身就是违法发放贷款。银行贷款并未发放给上诉人,而是交给案外人用于其他事宜,还款存折也交给了案外人易小春、夏德云夫妻,即银行以与易元章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形式,非法向易小春、夏德云夫妇发放贷款。银行所为导致出现贷款纠纷,损害了陶佑旗、王冬梅权利,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此外,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易元章用于贷款的鱼塘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案外人易小春夫妻以同样手法涉及的另一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徐国斌、李志梅、丁明祥、冯东芳、夏世启、陈贤英(三户联保贷款金额共30万元)提供的水面承包合同,与本案的承包合同系同一材料、拍照水面为同一水面。综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
二、易元章未收到、也未使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借款由案外人易小春、夏德云取得。放还贷款的存折本应由易元章保管,却被银行工作人员石桥直接交给夏德云。银行的取款存根也可清楚表明是夏德云取走贷款。易元章并未取得贷款,是因银行的违规操作、不行使职责导致,要求易元章、吴群枝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合法。
三、新证据夏德云录音中,可以证明易元章未收到贷款,是夏德云、易小春取得了贷款。
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存折上“此存折为本人放还存款账户由本人保管”不是易元章所签。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答辩称:易元章、吴群枝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易涛、陶佑旗、王冬梅、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答辩称:同意易元章、吴群枝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易元章、吴群枝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水面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不成立,根本没有养殖,合同是伪造的;2、录音证据,来源于夏德云偷录的,拟证明易元章诉争贷款;3、2015年9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经侦处立案告知单及受案回执。内容是徐国斌等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举报夏德云等人骗取贷款案,拟证明夏德云诈骗了这笔贷款。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夏德云与易元章、吴群枝都是亲属关系,且是非法录音,应当予以排除,证据3只能证明易元章报案,夏德云涉嫌诈骗,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易涛、陶佑旗、王冬梅、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质证意见同易元章、吴群枝。本院经审核,证据2在一审时即已存在,但易元章、吴群枝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夏德云与易元章、吴群枝系亲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易元章在原审庭审陈述,易元章、吴群枝与易小春、夏德云是亲朋关系。易元章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上的名字是易元章签的,拟用于承包鱼塘,但银行未将贷款发放给易元章,而是给了案外人易小春、夏德云夫妻,存折是夏德云联合银行工作人员到家里办的,存折不在易元章手上,夏德云涉嫌诈骗,已向公安局报案。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易元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陶佑旗、王冬梅,易涛、廖小凡、易元章、吴群枝、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及协议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易元章、吴群枝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述明显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将贷款存入易元章本人帐户,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易元章称该贷款实际由案外人收取并使用,属于易元章与该案外人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易元章与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陶佑旗、王冬梅、易涛、廖小凡、吴群枝、夏德林、叶惠君、易春宝、聂春春与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元章、吴群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易元章、吴群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万杰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