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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郝清新与被告王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清新,王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郝清新。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

原告郝清新与被告王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清新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清新诉称,被告王丽雇佣原告郝清新从事送快餐工作。2015年2月27日,原告郝清新驾驶无牌照电动车送快餐时,与案外人王丛斌驾驶的黑ES40**号传奇吉普车在新村纬二路公安岗路口处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清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丛斌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清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20697元。原告郝清新与案外人王丛斌在保险公司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郝清新个人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0778元。原告郝清新受雇于被告王丽,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丽承担。原告郝清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丽给付原告郝清新医疗费等费用共10778元。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郝清新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郝清新驾驶被告王丽所有的电动车在纬二路公安岗路口处与案外人王丛斌驾驶的黑ES42**号传琪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郝清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郝清新的各项损失为43257元钱,大庆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32479元。原告郝清新个人承担10778元。原告郝清新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王丽给付。证据三、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郝清新护理时限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证据四、王丽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7日原告郝清新在被告王丽处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证据五、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郝清新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证据六、(2015)萨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郝清新在为被告王丽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丽应支付原告郝清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以上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郝清新在受被告王丽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王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丽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郝清新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丽雇佣原告郝清新负责送快餐的工作。2015年2月27日,原告郝清新驾驶王丽所有的未注册电动车送快餐时,与案外人王丛斌驾驶的黑ES40**号传琪吉普车在新村纬二路公安岗路口处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清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丛斌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清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原告郝清新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3257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郝清新与案外人王丛斌在大庆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郝清新个人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0778元。原告郝清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丽给付原告郝清新医疗费等费用共10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郝清新当庭提交的王丽出具的书面证明及(2015)萨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其与被告王丽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郝清新在为被告王丽提供劳务即送快餐的过程中与案外人王丛斌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原告郝清新已向案外人王丛斌主张了赔偿责任,案外人王丛斌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清新324**.1元,原告郝清新尚有损失10778元未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郝清新有权利向被告王丽主张未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清新在送快餐的途中遇到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行,该行为是主观上可以避免的,在其受到损害的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丽为原告郝清新提供未注册的电动车,未尽到雇主注意的责任,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郝清新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丽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郝清新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王丽应赔偿原告郝清新各项损失3233.4元(10778×30%=3233.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郝清新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郝清新各项损失3233.4元。

二、驳回原告郝清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郝清新负担49元,被告王丽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贵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