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5月20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5月20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