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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4224-1号

江沃飞与陈廷盘、陈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沃飞,陈廷盘,陈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4224-1号

申请执行人:江沃飞,男,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现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6217。

被执行人:陈廷盘,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71X。

被执行人:陈廷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913。关于江沃飞与陈廷盘、陈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陈廷盘与陈廷斌共同共有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化龙路商业街C栋C04号门店、被告陈廷盘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堤路丽江城丽江豪庭C1101号房以及其拥有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化龙路商业街B栋B05号门店的共有份额。其后,原告江沃飞与被告陈廷盘、陈廷斌达成相关调解协议,本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陈廷盘、陈廷斌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人江沃飞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沃飞向本院提交申请,以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廷盘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堤路丽江城丽江豪庭C1101号房的查封。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除查封申请,本院已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廷盘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堤路丽江城丽江豪庭C1101号房(登记字号、房地证号均为:河1700013199)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七林

审 判 员  谢健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