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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75号

王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培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只见过一次面,其余具是书信往来,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务事均落在原告一人肩上。原、被告现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韦某甲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经过近三年的接触了解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相处和睦,并非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2、原、被告仅在某些观念上存有分歧,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3、被告无不良嗜好,积极上进勤奋工作,家庭责任感较强,被告将精力偏重于工作,家务事考虑较少,但并非不履行家庭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子韦某乙。

原告于2015年3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且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共同维系了一个家庭。现双方因性格脾气有差异致使矛盾时有发生,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主动和好,如果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惠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