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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486号

徐秀润与吴小红、时振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秀润,吴小红,时振宇,时明强,时立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徐秀润。

委托代理人:辛林(系原告之婿)。被告吴小红。被告时振宇。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明强。被告时立秀。

委托代理人:石吉行。

原告徐秀润与被告吴小红、时振宇、时明强、时立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润的委托代理人辛林、被告吴小红、被告吴小红及时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丽、被告时明强、被告时立秀的委托代理人石吉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润诉称,被告吴小红之夫、时振宇和时明强之父、时立秀之子时吉联生前多次购买原告的汽柴油,时吉联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时吉联已死亡,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04346元。

被告吴小红、时振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加油款,但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时明强辩称,时吉联欠付原告加油款的事实属实,但其没有继承时吉联的任何遗产,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立秀辩称,其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并且声明放弃了继承权,因此不应当承担时吉联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时吉联生前对外承接土建工程,其用于经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截止2014年1月24日共计欠付原告加油款204346元,时吉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时吉联于2014年6月份去世。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该欠条,四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时立秀提供了声明一份,证明其放弃了对时吉联的遗产的继承,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均表示被告时立秀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被告时明强称其没有继承时吉联的任何遗产,而吴小红继承了时吉联的房产等遗产,吴小红认可其继承了时吉联的房产,但称时明强继承了时吉联的铲车、三轮车、搅拌机,庭审中时明强称以上车辆是时吉联给被告时明强用来抵顶其工资的,并非继承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关于继承时吉联遗产的具体价值和范围。另查,时吉联与被告吴小红于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欠付原告的加油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时吉联欠付原告加油款204346元,原告提供了时吉联出具的欠条,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红与时吉联于2005年登记结婚,欠付的加油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小红庭审中认可欠付原告加油款,其对欠付原告加油款的事实是清楚明知的,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红之夫加油款20434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小红、时明强对双方各自是否继承了时吉联的遗产及继承的范围有争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各自继承时吉联遗产的价值和范围,因此其要求被告时振宇、时明强、时立秀承担偿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润加油款204346元。

二、驳回原告徐秀润对被告时振宇、时明强、时立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吴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连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