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万秋萍。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天琪,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嘉鸿豪庭农贸市场商铺20、21号。负责人孙信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秋萍诉被告刘桂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任天琪、被告刘桂平、中华联合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秋萍诉称:2015年4月7日11时50分,被告刘桂平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在兴化市水乡西路西延(18号灯杆东路段)起步左驾方向时与同向原告骑的电动车(后载带曹雨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桂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8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自己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3241.38元、送原告至医院治疗的交通费15元、我方车辆停车费2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刘桂平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兴化公司的投保情况同该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平已为本案原告垫付了2440.71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46.28+124.46=270.74元;2、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3406.89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290元;7、停车费216元;上述各项合计8283.63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参照三期评定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586.99元。2、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275元。3、营养费应为20元/天×15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据、兴化市脑科医院证明可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406.89元,此费用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其中15元由刘桂平垫付。5、车辆维修费,被告认可220元,予以照准。6、停车费216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刘桂平承担。另被告刘桂平自身车辆的停车费因原告无责,故该损失由刘桂平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04.8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886.99元,伤残项目下为4781.89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20元,停车费216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桂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兴化公司应赔偿原告7888.88元,被告刘桂平垫付的2440.71元-216元+15元=2239.71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秋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884.88元,其中给付原告万秋萍5649.17元,给付被告刘桂平2239.71元。
二、驳回原告万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刘桂平负担16元,原告负担27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沈玉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