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4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3年7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9年7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7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郑建通(另案处理)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一路“章记去捞去火锅店”以该店收银人员算错帐为由,无故砸坏店内的大理石、显示器、一体机电脑、冷冻柜、玻璃钢树脂工艺品、毛巾加热车、镜面玻璃、工艺画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73元),并追逐店内员工进行殴打。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林某、郑建通与“章记去捞去火锅店”负责人章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火锅店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甲、章某、黄某、李某、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晨
人民陪审员 金锐秀
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董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