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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484号

孔宪松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孔宪松,谢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宪松,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宪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汾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孔宪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宪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宪松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宪松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陈星星

审判员  杨尉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