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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谭振利、黄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谭振利,黄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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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劲松,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向辉,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邝刚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员工。被告谭振利,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被告黄苹英,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农行)诉被告谭振利、黄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向辉、邝刚强及被告黄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武农行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谭振利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黄苹英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振利、黄苹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8689.74元、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振利向原告借款以及黄苹英为其担保的事实;2.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将五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谭振利账户的事实;4.保证人情况表一张,拟证明被告黄苹英自愿为贷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谭振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黄苹英辩称,自己从未为被告谭振利贷款提供过担保,并不知道原告金融借款的事实,担保书中签名不是本人笔迹,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苹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临武农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苹英对原告���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4即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人情况表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并不在临武,没有签过这些合同,所有签名均不是本人笔迹。被告谭振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临武农行提交的证据1,即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有关被告谭振利贷款事实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中有关被告黄苹英提供担保部分内容,因黄苹英提出该合同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的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相关文字鉴定,故对该合同中有关担保事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黄苹英有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核实,无法证实证明被告黄苹��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谭振利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利用被告黄苹英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振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谭振利授信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随时借款,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谭振利的账号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振利催讨,被告谭振利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黄苹英”签名,非黄苹英本人亲笔签写,系他人代签,且未得到黄苹英授权,事后未得到黄苹英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谭振利应否承担归还原告临武农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黄苹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被告谭振利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同时利用被告黄苹英的身份资料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因此被告谭振利与原告临武农行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振利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却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谭振利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贷款合同中有关被告黄苹英提供担保部分内容,因黄苹英提出该合同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相关文字鉴定,故该合同中有关黄苹英提供担保部分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临武农行主张由被告黄苹英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起诉之日后的逾期部分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谭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武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振利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谭振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见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龙贤达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