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石家庄泰明顿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水,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明顿摩擦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泰明顿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泰明顿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泰明顿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石家庄泰明顿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