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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87号

王云峰与范冰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云峰,范冰厚,吴书明,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王云峰,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系原告的内弟。

被告:范冰厚,男,汉族,29岁,夏津县。

被告:吴书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安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云峰诉被告范冰厚、吴书明、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联合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夏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吴书明,被告人财险夏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冰厚、夏津联合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6时10分许,范冰厚驾驶鲁N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4线夏津县蒋寨红绿灯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云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552元。

被告人财险夏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吴书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10分许,范冰厚驾驶鲁N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4线夏津县蒋寨红绿灯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云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范冰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N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险夏津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81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55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进忠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5)第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冰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819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误工期限45天。3、王云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75年11月27日。夏津县光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6、7、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伤停发工资,日工资110元。王为涛参与护理停发工资,日工资112元。4、夏津县南城镇王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为涛系王云峰侄子,参与护理。夏津县南城镇代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国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国栋参与了王云峰住院护理。夏津县德力环保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王国栋日工资120元。5、德夏金评字(2015)第00100147号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1755元。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5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财险夏津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中6元复印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误工期限认可30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偏高。电动车全损不符合常理。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书明质证如下:对评估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冰厚作为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吴书明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且系被告范冰厚的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津联合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疏于监管,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819元,被告辩解应扣除6元的复印费,辩解合理,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5天,被告认可3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相关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期限为31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10元,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与我县相关行业收入基本吻合,具备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由其内弟及侄子护理,且两人均系有固定收入的在岗人员,对此被告人财险夏津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参照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由两人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营养费原告要求45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多处受伤,参照三期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300元。车损175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65元,均有证据支持,亦确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维护。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13元,误工费3410元(31天×11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175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65元,以上共计18843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夏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643元。被告范冰厚、吴书明、夏津联合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共同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被告方之前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计款18643元。

二、被告范冰厚、吴书明、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云峰评估费200元。

三、原告王云峰退还被告范冰厚、吴书明、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70元,由范冰厚、吴书明、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王云峰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