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姚斯钟(曾用名姚仕忠)。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玲。第三人莫芳荣。第三人韦成勇。委托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斯钟诉被告马永玲、第三人莫芳荣共有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韦成勇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7日原告姚斯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斯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斯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斯钟负担。
审判员 黄世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静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