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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289号

姚斯钟与马永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姚斯钟,马永玲,莫芳荣,韦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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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姚斯钟(曾用名姚仕忠)。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玲。第三人莫芳荣。第三人韦成勇。委托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斯钟诉被告马永玲、第三人莫芳荣共有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韦成勇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7日原告姚斯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斯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斯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斯钟负担。

审判员  黄世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静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