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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971号

马焕文与董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焕文,董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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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971号原告马焕文。被告董杰。

原告马焕文诉被告董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马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运输环保设备至河北沽源,来回运费共计8000元。运输结束后,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环保设备,约定运费8000元,运输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该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在证明上被告承诺拖欠运费于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董杰委托原告马焕文运输货物,货物运输义务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000元,由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董杰支付原告马焕文运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刁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