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51号原告肖普,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丛缪,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缪金妹(被告丛缪母亲)。被告缪金妹,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
原告肖普与被告丛缪、缪金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普,被告丛缪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缪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普诉称:2012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丛缪驾驶被告缪金妹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A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广西北路处时,与原告肖普所骑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丛缪、肖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对一期费用作出调解,之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期的拆内固定手术,并产生了医疗费等。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6,1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丛缪、缪金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丛缪、缪金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交强险已用尽,故仅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丛缪驾驶被告缪金妹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A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广西北路处时,与原告肖普所骑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普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丛缪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普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普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前期费用作出调解:
一、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丛缪、缪金妹应赔偿原告肖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8,003.86元等。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肖普到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因左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皮瓣术后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22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又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9月22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计15,919.23元(已剔除伙食费和无病历票据)。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二张,金额计200元。再查明,被告丛缪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AXX**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丛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丛缪、缪金妹同意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因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已经法院调解用尽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丛缪、缪金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15,919.2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220元;3、关于交通费,可根据诊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9,773.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元,由被告丛缪、缪金妹共同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