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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795号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址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9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生活上无法交流,几年来无夫妻之事,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已满18周岁,上学期间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田某乙由原告监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园丁园小区教工5号楼5单元7层95号私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生活比较和谐,被告做到了丈夫应尽的义务。家庭生活上固然存在一些小矛盾,因工作晚上回家时,早已身心疲惫,不想与原告夫妻生活也是正常现象,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双方彼此恩爱,夫妻感情很深厚,我们之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已满18周岁;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4、照片2张,证明被告半夜时在家喝啤酒,独自一个人在沙发居住,与原告无夫妻生活。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里的人是被告,是在被告家客厅,光着膀子是因为屋里热。被告田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手机中QQ空间中的照片,证明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一家三口到查干湖游玩,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次游玩是在儿子田某乙的请求下,一家人去的。当时我想,既然我与被告没有爱了,那么我要把爱全部给儿子。被告表示游玩后就去找工作,态度很诚恳,因此我拿了一个月全部工资一起去玩,回来后被告仍然是白天睡觉晚上喝酒,不去找工作。我们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不像被告说的那样好。这张相片是假象,因为他无工作,他整天白天在家睡觉,晚上喝酒至深夜,使我不能好好睡觉。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职权,本院对原、被告之子田某乙进行调查,庭审中出示对田某乙调查笔录1份,证明田某乙已满18周岁,已为成年人及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情况。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对田某乙影响太深,孩子的思维不成熟,像小孩子。我从来没有动手打人,孩子有倾向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因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无工作,也未去找工作,仅凭一次游玩相片不能证明夫妻之间感情一直很好,但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虽被告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反驳,加之田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与原、被告生活多年,对他们的生活状况及夫妻感情有切身体会和感受,了解情况,其陈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某某与田某某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9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李某某与田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园丁园小区教工5号楼5单元7层95号,产权人田某某。庭审中,李某某与田某某共同自认上述房屋价值为31万元。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虽原、被告婚姻生活多年,但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在婚姻出现矛盾时,双方始终未将矛盾调和。经查,近年来,被告不外出工作,未能尽到做丈夫义务,始终在家闲居,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工资维系。本案庭审后,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工作,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但原告表示仍请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据上,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田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田某乙已满18周岁,已成年,其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请求其为田某乙的监护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教育费、生活费1000元问题,虽田某乙是在吉林市工贸学校就读,但截至本案开庭时,经查,其无故已很长时间未到校学习,其是否继续接受教育,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教育费、生活费等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园丁园小区教工5号楼5单元7层95号私有房屋归其所有,因庭审中原、被告自认该房屋价值为31万元,该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应依法共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上,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请求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住房补偿款,结合房产实际状况及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角度考虑,原告给付被告住房补偿款10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园丁园小区教工5号楼5单元7层95号私有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该房屋中自行迁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田某某住房补偿款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各负担7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洪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