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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269-3号

李阳与赵培青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阳,赵培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269-3号申请执行人李阳,居民。被执行人赵培青,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阳与被执行人赵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培青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费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培青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8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