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0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
负责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心峰,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心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心峰自2012年1月9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8。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5562.9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5562.94元,其中截至2015年11月2日,欠款本金64424.3元,利息969.22元、费用10169.42元(其中手续费983.23元、滞纳金9186.1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复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申请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达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4、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信用卡的合约约定。5、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1份,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证明具体的收费计算方式。6、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证明被告具体的消费及欠款情况。诉讼中被告张心峰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4款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款项的,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心峰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心峰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4424.3元、利息969.22元、手续费983.23元、滞纳金9186.19元,以及以本金64424.3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已经提前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11月2日后的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心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4424.3元、手续费983.23元、滞纳金9186.1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969.22元,及以本金64424.3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强二○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宪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