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张婷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苗建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晓、被告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年××月××日在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女儿出生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一直以被告年幼不懂事迁就被告。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应尽的义务,反而比以前更喜欢玩,经常出去唱歌、喝酒、夜不归宿,孩子只能由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一起抚养,孩子平时的开销都由原告单独负担。××××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经常外出玩乐,夜不归宿,对孩子不闻不问,长辈劝说时,竟不尊重长辈,说话没有分寸,无礼顶撞长辈。原告多次哄劝无果,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争吵也更加激烈,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几年时间里,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出去探亲意外发生通事故导致住院、女儿出生的社会抚养费等原因向外举债14万余元,至今尚未还清,该部分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共同偿还。现在女儿六周岁多,年龄尚小,从出生至今到随原告父母生活,其更加适应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有时间有精力抚养孩子,而被告贪玩,又喜欢喝酒,从未尽到过母亲的责任,不适合带孩子,因此孩子跟谁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婚生女18周岁成年(按年度支付)。3、共同承担婚内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广发信用卡27532.76元,交通信用卡10514.18元,招商信用卡44713.98元,华夏信用卡8636.4元,建设银行21864元,朱长涌30000元,合计143261.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007年相识,2009年生育子女,××××年登记结婚,是在长期了解下才结婚的。被告一直在勤恳上班,下班带孩子,而是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期间因为原告开车将被告撞伤,被告一直在家休养,不可能夜不归宿。对原告的债务,在这么短的时间消费这么多,是不符合常理的,是恶意制造债务,借款3万元也是子虚乌有的,没有借款的合意。社会抚养费早就缴纳,不是债务。现在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能力的人,夫妻应当相互扶助,且无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且侵权人是原告,现在原告为了逃避这种义务,才起诉离婚的,原告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驾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及被告患病治疗等问题,双方时有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受伤、患病及治疗等问题偶有发生争吵,原告应履行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积极治疗被告伤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