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各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良平,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字(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于同年10月15日、16日、17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乙、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于同年10月18日、19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搜查出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三条、冰毒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6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的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予以没收;缴获的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三条,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