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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50号

汪桂平与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桂平,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汪桂平,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聊城市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杨麦娟,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绪卫,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大白峪三星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金艳红,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桂平与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麦娟、狄小龙,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桂平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燕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庄啤酒厂南路口时,与沿啤酒厂南路隔离花坛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陈绪卫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燕某某及鲁J×××××号轿车乘坐人汪桂平、燕某甲受伤、汪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某、被告陈绪卫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汪桂平、燕某甲无责任。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系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陈绪卫在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0.63元、误工费5524.16元、护理费31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6805.14元。

被告陈绪卫、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提交该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对原告的诉求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于符合以上要求的,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占所有三者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总额的比例,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排除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范围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原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燕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庄啤酒厂南路口时,与沿啤酒厂南路隔离花坛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绪卫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燕某某及鲁J×××××号轿车乘车人汪某某、汪桂平、燕某甲受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绪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某无事故责任;汪桂平无事故责任;燕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震荡、双下肢部分皮肤Ⅱ。-Ⅲ。烫伤、第3-10肋骨骨折合并两侧胸腔积液、颈段前纵韧带损伤、右下肺压缩性肺不张,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000.63元。原告出院时,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汪桂平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临清市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邢某某在该村现无耕地,同时临清市某村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2年居住在该社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69天的误工费5524.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邢某某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39天的护理费3122.35元。原告主张住院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事故中死亡的汪某某家属燕某某、燕某乙、燕某丙,受伤的燕某某已起诉主张权利,燕某甲不再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以(2015)泰山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燕某某、燕某乙、燕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3116.20元、丧葬费23193元、餐饮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以(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0.32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594.64元)、误工费2401.81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证明、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绪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燕某某、汪桂平、燕某甲受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绪卫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等伤者及死者家属共同赔付,因燕某甲不再主张权利,故对燕某甲的损失不再预留份额。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陈绪卫与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绪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及居住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37000.63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39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30天,误工时间为69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524.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39天的护理费31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17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检查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2100元鉴定检查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且造成汪某某死亡、燕某某受伤,对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确定,燕某某、燕某乙、燕某丙与燕某某与汪桂平的其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为3116.20元:(11650.32元-594.64元+420元):(37000.63元+1170元)=6%:22%:7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23193元+5000元+584440元):(2401.81+1120元+300元):(5524.16元+3122.35元+500元+116888元)=82.5%:0.5%:17%。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桂平医疗费7200元(10000元×72%)、残疾赔偿金18700元(110000×17%),以上共计25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桂平医疗费29800.63元(37000.63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5524.16元、护理费3122.35元、残疾赔偿金98188元(116888元-18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305.14元的50%,为69152.57元。

三、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桂平鉴定检查费2100元的50%,为1050元。

四、驳回原告汪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汪桂平负担1009元,被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