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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7号

陈合惠与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合惠,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蔡春连,桂登锋,刘华,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贾祥金,杜宣玉,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陈合惠,系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工艺新村社区*****号。法定代表人桂友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桂友望,系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蔡春连。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桂登锋,系湖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学林雅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贾祥金。委托代理人朱弟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宣玉,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弟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弟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合惠诉被告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新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何源(主审)及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合惠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共同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每月利息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如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导致违约的,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金额的2%/天承担违约金,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自愿为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之日我方如约向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支付了这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向我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合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4年3月8日,由原告陈合惠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金龙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约定向原告陈合惠借款2000000元,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A2、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及收条,证明原告陈合惠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A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A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桂友望确认共拖欠原告陈合惠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桂友望于2015年5月4日还款2000000元,承诺其中40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5月1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剩余的1600000元分两种情况处理,若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该16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若在2015年7月30日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该1600000元将作为利息逐月扣减。

被告桂氏商贸辩称:原告陈合惠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合同虽然是原告陈合惠所签订,但借款是由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转账并非由原告陈合惠本人支付。原告陈合惠实际交付的金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实际交付了1886400元。另外我公司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的是部分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5月4日支付的2000000元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多余的349941.09元作为偿还另案借款。我公司已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88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超付部分349261.52元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也不能超出年利率24%。被告桂氏商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银行的转款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桂氏商贸于2014年4月11日到2015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陈合惠偿还了18次共计4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桂友望及被告蔡春连辩称:我俩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陈合惠也并非实际出借人,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及被告蔡春连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实际是帮助被告金龙城公司借款,被告金龙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其公司偿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杜宣玉的签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已经偿还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且1600000万应作为本金从借款中扣除。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对原告陈合惠提交的证据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被告桂友望、蔡春连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A2转账凭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合惠履行支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为实际付款人是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对证据A2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因为提前扣减利息,所以原告陈合惠要求被告出具的。对证据A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证据A4承诺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之前支付了过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对原告陈合惠提交的证据A1中被告杜宣玉签字部分及证据A2中收条、证据A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3系被告桂友望事后补充的,认为证据A3、A4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本案实付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承诺书承诺偿还2015年之后的利息,所以160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从借款中扣除。原告陈合惠对被告桂氏商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应当按照承诺书记载的承诺计算偿还利息。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对被告桂氏商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客观真实,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及被告金龙城公司对被告杜宣玉签字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文字鉴定,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证据A2转账凭证系原告陈合惠委托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氏商贸转账以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对收到该笔转账支付的借款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2中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证据A2收条记载被告蔡春连收到现金113600元,原告陈合惠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履行方式是向被告蔡春连交付了一批价值113600元的酒水,各被告均认为系事后补充出具及该笔款项系事先扣除的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该笔款项金额不符,本院对证据A2收条予以采信。证据A3、A4、B1客观真实,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陈合惠与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共同向原告陈合惠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息为4%,按月付息;若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不能按月付息或者不能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视为违约,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应按每天2%向原告陈合惠支付违约金;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陈合惠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各向原告陈合惠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合惠向被告蔡春连交付了价值113600元的酒水以作为部分借款,被告蔡春连向原告陈合惠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136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陈合惠委托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氏商贸转账18864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及被告蔡春连通过委托付款等方式按照月息4%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之前共计11个月的利息880000元,原告陈合惠向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合惠称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等人拖欠其另外一笔借款3000000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合惠已诉至本院。被告桂氏商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陈合惠指定的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0元。被告桂友望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陈合惠出具一份《承诺书》,记载“我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共计向陈合惠借款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我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5月4日付款200万元,其中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2015年5月11日之前所欠利息,剩余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注:我承诺如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以上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将作为本金计算,如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以上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将作为利息延续,每月扣减。)”。2015年6月3日,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共同向原告陈合惠出具一份《说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陈合惠借款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之前利息已付清,对已支付利息无异议。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4日后,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未向原告陈合惠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合惠与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向原告陈合惠借款2000000元,有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为证,欠款属实,合同自被告实际收到约定全部借款的时间即2014年3月12日起生效,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及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陈合惠起诉前,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及被告蔡春连已经按照月息4%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之前共计11个月的利息880000元。原告陈合惠起诉后,被告桂氏商贸于2015年5月4日偿还2000000元,同时,被告桂友望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拖欠原告陈合惠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4日已偿还的2000000元中有400000元系偿还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即160000元系按照月息4%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0元系偿还另外一笔3000000元借款利息。除了剩余1600000元还款性质存有争议外,可以确认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已经按照月息4%偿还了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共计13个月的利息10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结合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及被告蔡春连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债务人对2015年4月11日之前借款期内及期外每月偿还80000元利息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即本案债务人于2015年5月4日偿还该笔借款中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桂友望未按照《承诺书》在2015年7月30日前清偿欠款本息,2015年5月4日偿还款项中剩余1600000元应当优先扣除两笔借款的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但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该笔款项优先偿还本案中2000000元借款,该1600000元应当与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优先偿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1623781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桂氏商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尚欠原告陈合惠借款本金376219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维四达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金龙城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合惠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合惠偿还借款本金376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621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桂登锋、被告刘华、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贾祥金、被告杜宣玉、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合惠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何 新

代理

审判员 何 源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赛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