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8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平县紫金城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梁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5.81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8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平县紫金城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梁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5.81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有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照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