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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1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与濮炎勇、张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濮炎勇,张志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西北路***号。

负责人:李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娅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炎勇,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干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先,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炎勇、张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毅

审判员 陈 锋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