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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

张金华与文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华,文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林涛鸣,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春喜,香港居民。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一、被告原为中国大陆居民,原公民身份号码为××。

二、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补写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

三、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单,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已全额收到借款。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该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3700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人民币463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

四、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单,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已全额收到借款。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9450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50元抵扣修理费。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笔借款中,双方仅对其中本金为10万元的这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文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人民币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邦

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

人民陪审员  刘 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