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系死者徐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系死者徐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平,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系死者徐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美某,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系死者徐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1932年8月8日生,汉族,文盲,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系死者徐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忻府区化工机械厂职工。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高城乡人,农民。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彦杰,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邵煜,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太原市迎泽区人,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58号。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徐某、徐某平、徐美某、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徐某、徐某平、徐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等4人在饭店吃饭饮酒后,武某某明知张某某喝了酒仍让其驾驶自己的晋H285**号面包车回家。张某某驾车带武某某等3人由南向北行至本区国道108线529KM+900M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徐某某追尾肇事。肇事后,张某某下车逃逸。武某某下车后发现车前躺着被碰撞的人(徐某某),在该生死不明的情况下,武某某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车前拖挂徐某某向北行驶900余米,左转弯进入金山铺村时,徐某某被遗留在金山铺牌楼下,武某某驾车逃回金山铺家中。案发后,徐某某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张某某逃逸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拖挂生死未卜的徐某某逃逸,构成本次事故的共犯。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到忻州市公安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及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二被告人的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9753元、丧葬费23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98元、停尸、运尸等费用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30000元等,共计50000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交金山铺村委会证明材料、停尸、运尸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力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未发表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人存在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等4人在本区108国道附近的祯禄饭店吃饭饮酒,18时许,武某某明知张某某饮过酒仍让其驾驶自己的晋H285**号面包车回家。张某某驾车带武某某等3人由南向北行至本区国道108线529KM+900M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徐某某追尾肇事。肇事后,张某某下车逃逸。武某某下车后发现车前躺着被碰撞的人(徐某某),在该生死不明的情况下,武某某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车前拖挂徐某某向北行驶900余米,左转弯进入金山铺村时,徐某某被遗留在金山铺牌楼下,武某某驾车逃回金山铺家中。案发后,徐某某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张某某逃逸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拖挂生死未卜的徐某某逃逸,构成本次事故的共犯。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到忻州市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武某某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肇事车辆晋H285**号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害人徐某某生于1951年2月23日,其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生有二子一女,现已成年。被害人徐某某母亲邢某某,生于1932年8月8日,其生有二子一女,徐某某系其长子。被害人徐某某与郉林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情况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4、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府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张某某、武某某交通肇事案补充说明及关于“忻检侦监续查[2014]60号”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头部两处颅骨塌陷,损伤严重,均可导致颅内脑组织损伤出血发生并引起死亡,且均可在碰撞及拖拉过程中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无法确定死者是在第一现场死亡还是被拖拽900米以后死亡。5、证人李高勇、张利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二被告人一起吃饭饮酒,饭后张某某驾车回家途中,与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肇事,张某某下车逃逸,武某某继续驾车回家的事实;6、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权属及张某某、武某某准驾车型C1;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及家属成员身份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经济损失;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晋H285**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人武某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拖挂生死未卜的被害人逃逸,二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故二被告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武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不施救,而是不顾被害人生死逃逸,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作出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809元×17年=149753元、丧葬费23203元、被抚养人邢某某的生活费6992元×5年÷3人=11653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和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赔偿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只提交了忻府区民政优抚医院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的复印件,该不能证实翟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晋H285**号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存在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为教育广大驾驶员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徐某某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149753元、丧葬费23203元、被抚养人邢某某的生活费11653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8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9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徐某、徐某平、徐美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娟需要说明的问题:1、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武某某交通肇事案补充说明(2015年3月10日),本次事故死者徐某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就头部两处颅骨塌陷说明两处损伤均较严重,均可导致颅内脑组织损伤出血发生并引起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无法确定死者是在第一现场死亡还是被拖拽900米以后死亡。2、忻府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张某某、武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补充说明(2015年5月20日),一、本次事故死者徐某某的尸体已经安葬,无条件进行详细尸检。
二、该技术室无鉴定车速资质。从尸体上无法查清死者与车辆碰撞接触的位置,车辆从后面碰撞也不一定是后脑碰撞接触。死者两处颅骨骨折均可在碰撞及拖拉过程中形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