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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51号

周传亮诉李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传亮,李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周传亮,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锡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祥,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传亮与被告李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马胜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胜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万蕊、

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明、被告李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亮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明祥向原告周传亮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10%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祥辩称,原告举出的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条据不属实,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1年,且已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款凭据将“2011年”改为“2014年”,原告诉称所提供的借款凭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祥向原告周传亮出具《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和借款金额处按捺手印。《抵押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滞纳金为本金10%。《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传亮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保证壹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滞纳金,按以上协议进行。借款人印签字:李明祥。2014年3月16日”。该借条上“15000”、“壹万伍仟”、被告签名和落款日期数字系原告手写。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此借条后,未按时还款,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上的日期即“2014年3月16日”中的“2014年”的“4”字是否与其他字迹是同一年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申请,本院随机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

一、材料1(抵押借款协议)上“20(0)14”中的“4”字不是由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4”字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年书写而成。

二、材料2(借条)上“2014”中的“4”字不是由同一支笔一次书写而成,但无法判断“4”字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年书写形成。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是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早上在襄州区张湾航空路出具的,原告当场支付15000元现金,《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未交付给原告。当天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所写的日期有误,即“2014”年写成“2011”,遂擅自将“1”改成“4”。被告称《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是其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在樊城区沃尔玛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外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是1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0元,被告称其在借款期限内分两次偿还了10000元,还款后被告将抵押物收回,但未将《借条》收回。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15000元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其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是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并陈述借据中的时间误写成“2011”年,事后由其自己更改为“2014”年。被告否认双方在2014年发生有借贷事实,仅认可在2011年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且已偿还。但2011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收回。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在2014年3月16日存在借贷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而原告认可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即借条的形成时间由其单方面进行了改动,对改动的原因原告诉称为误将“2014年”写成“2011年”,因“2014年”和“2011年”时间跨度较大,原告对借据中时间的改动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2014年3月16日出借给了被告1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3月16日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周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胜明

审 判 员  万 蕊

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庆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