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218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孔碧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孔碧华,汤立昌,胡黎亚,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18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78-98号。代表人:蒋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9号。

法定代表人:孔碧华。

被告:孔碧华。

被告:汤立昌,。

委托代理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黎亚。

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住平阳县鳌江镇万全镇陈岙村。

法定代表人:汤臣像。

被告: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胡黎亚。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孔碧华、汤立昌、胡黎亚、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6999871.51元、期内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以699987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算至2015年8月29日,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37元)及逾期利息(以69998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51717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汤立昌、胡黎亚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碧华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8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8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孔碧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3000002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碧华自愿为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汤立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30000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立昌自愿为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胡黎亚承诺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汤立昌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2014年8月25日,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40000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8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400000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8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4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0.37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28.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6999871.51元、期内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以699987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算至2015年8月29日,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37元)及逾期利息(以69998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51717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孔碧华对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2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为限;

三、汤立昌、胡黎亚对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为限(其中对胡黎亚的担保责任,以处分共同财产为限);

四、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对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40万元为限;

五、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40万元为限;

六、孔碧华、汤立昌、胡黎亚、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3元,由温州晟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孔碧华、汤立昌、胡黎亚、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梦婕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