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金政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胜利,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顺平,烟台牟平水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群,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云甸镇三岔路军区农场。
法定代表人:齐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乡龙,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平、陶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铅精矿粉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期所欠原告220万元货款作为该合同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已经构成实际违约。现被告欠原告预付款220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59791.78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259791.78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违约金22万元,共计2679791.78元;本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预付货款220万元属实,我方现在没有货供给原告,我方同意返还原告货款,但我方没有能力,请求延期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铅精矿粉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自乙方(原告)将货款汇入甲方(被告)指定账户之日后,甲方按汇款金额供给乙方相应矿量的铅精矿;乙方预付货款后,若甲方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甲方应承担支付金额超出天数相应的银行利息。双方对供货数量和合同有效期没有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被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给被告汇款50万元、2015年2月6日给被告汇款70万,共计220万元。被告称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铅精矿粉供应合同》在2013年年底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220万元没有签订供应合同。原告则称本案所涉220万元履行的就是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铅精矿粉供应合同》。因被告收到原告这220万元后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铅精矿粉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3日,乙方(被告)共欠甲方(原告)货款220万元,此欠款作为本合同首批次货物的预付款,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发货给甲方(供货数量:与220万元预付款等值的货量);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未能按时足量向甲方供货,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货款按月利率10‰向甲方支付利息(计息起始日为汇款之日);同时甲方有权提出要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并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货值总额10%计算)。合同签订后��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9日计400天,计息131506.85元;5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计352天,计息57863.01元;7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计352天,计息70421.92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利息合计259791.78元。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22万元(220万元的10%)。被告不承认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两份《铅精矿粉供应合同》、三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铅精矿粉供应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铅精矿粉,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承认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其汇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给其汇款50万元、2015年2月6日给其汇款70万,共计220万元,用于购买其铅精矿粉,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2015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铅精矿粉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万元,此欠款作为本合同首批次货物的预付款,被告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发货给原告;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未能按时足量向原告供货,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货款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起始日为汇款之日);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并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货值总额10%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被告构成违约,虽被告不承认违约,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259791.78元;之后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8元,减半收取14119元,由被告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会理县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贵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