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92893-0。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珍艳,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金盈大厦主楼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声逸。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运河西一路92号合和大厦商铺03号。法定代表人石康勇。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路269号世纪广场四楼S9号铺。法定代表人翟胜稳。被告何建文,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叶玉敏,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梁迅舟,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叶素萍,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古志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袁振华,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黎丽银,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申华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授承字(东莞)第20140730147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不超过4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由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5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票款,为此,原告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汇票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244528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利息为40347.12元,之后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对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号中惠丽阳时代西商场223号、119号、123号、123A号、225号、226号、218号、219号、125号、126号、215号、216号、220号、221号、217号的15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万元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名下位于东莞市××号中惠丽阳时代西商场223号、119号、123号、123A号、225号、226号、218号、219号、125号、126号、215号、216号、220号、221号、217号的15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2××43、02××39、02××52、02××65、02××44、02××42、02××41、02××40、02××50、02××49、02××55、02××48、02××47、02××46、02××45),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授承字(东莞)第20140730147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496万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为:票号为3090005323464685,票面金额496万元,出票日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原告为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垫付2445280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40347.12元。以上事实,有提交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托收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2445280元,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为40347.12元。关于物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19、520、521、523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万元,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应对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8000万元[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19、520、521、523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款24452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为40347.12元,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西商场223号、119号、123号、123A号、225号、226号、218号、219号、125号、126号、215号、216号、220号、221号、217号的15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2××43、02××39、02××52、02××65、02××44、02××42、02××41、02××40、02××50、02××49、02××55、02××48、02××47、02××46、02××45)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最高本金限额均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19、520、521、523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对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8000万元范围内[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19、520、521、523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5.0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利商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羽华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何建文、叶玉敏、梁迅舟、叶素萍、古志立、袁振华、黎丽银、申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杨 博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