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
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务。
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团,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应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团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营运;车辆必须六个月作一次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被告必须在季审评级的当月二十五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超过二十天未回公司办理,原告有权取消被告营运资格,并可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对按月的须于每月的25日前回公司缴交下月该车所需的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的3%计缴违约金,如被告拖欠任何费用达30天,或原告代为垫付缴纳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不回车队缴纳者,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本合同,要求将此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有权同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切费用,并停办车辆一切业务,或将该车收缴变卖抵偿所欠费用、罚金以及原告代缴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权收回该车一切证件及扣留该车,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异议;如因挂靠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307.97元和违约金2326元[注:违约金计算方法:4307.976个月(自2014年11月购买保险满1个月后的2015年1月至6月共6个月30天/月3‰=2326元)]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度挂靠费2200元。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车辆垫付的保险费用4307.97元和违约金2326元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年度挂靠费2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将自购东风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06120xx8,车架号136xx6,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营运证的所属权归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车辆必须要六个月做一次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乙方必须在季审评级的当月二十五日前回公司办理,过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千元或以上,如超过二十天未回公司办理,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营运资格,并可解除合同;乙方每年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车辆的的年审、定级、季审,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车船税、年票、公路运输管理费、年审费等税费,对需按月缴交的费用,乙方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的3%计缴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拖欠任何费用达30天,或甲方代为垫付缴纳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尚不回车队缴纳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本合同,要求将此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并有权同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垫付或者可能垫付的一切费用;在合同期内,乙方除必须为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保险金额50万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如车辆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甲方有权先为该车辆垫资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合同期为乙方车辆登记甲方名下经营的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期四年,由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等。同日双方还约定挂靠费按每年2200元缴纳、保险费按保单为准代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开始没有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参加季审、年审,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挂靠年费2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粤A货车分别购买了从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支出保险费1480元和2827.97元,合计4307.97元。被告至今没有将该保险费返还给原告。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尚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之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虽至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年度挂靠服务费2200元,拖欠原告代为购买保险并实际支出的保险费4307.97元;同时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将挂靠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年度挂靠服务费2200元和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4307.97元及违约金2326元,合计8833.9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应团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
二、被告李应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应团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应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欠款8833.97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应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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