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肖永清,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廖明镜,男,1945年5月5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原政府大院。
被告:宋婷婷,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财保),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永清诉被告宋婷婷、成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镜、被告宋婷婷、被告成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清诉称:被告宋婷婷驾驶轿车与下班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宋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为64周岁,应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最终做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前一天,即2015年12月6日。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39.26元、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60元、出院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78048.86元。
被告宋婷婷辩称: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我已经赔偿了医疗费27704.57和住院护理费2760元。
被告成都财保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续医费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计算为15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宋婷婷驾驶自己的川A356**(临)号小型轿车沿安县花荄镇花兴路从罗胜街方向驶往好医生大道方向,当行至花兴路东段时,与同向右前方的行人肖永清相撞,造成肖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婷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356**(临)号小型轿车在成都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肖永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全休6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2月,如骨不愈合需二期植骨(9000元左右),取内置物约需医药费7000元左右。2015年9月16日肖永清左下肢损失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财保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肖永清的伤情被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肖永清受伤后共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38364.61元(其中住院37511.32元由宋婷婷支付27511.32元、成都财保支付10000元,门诊853.29元由肖永清支付)、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已由宋婷婷支付)、出院护理费3440元(57.33元/天*60天)、误工费8160元(40元/天*204天)、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24381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肖永清垫付),共计101896.1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转账回单、收条、误工费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婷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肖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都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成都财保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本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将依法给予调整;成都财保提出续医费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取内置物的续医费7000元必然发生,本案可一并处理,而二期植骨的9000元只是可能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成都财保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按15%的比例扣除较为合理,但交强险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成都财保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计算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永清的损失共计10189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7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19.92元,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共计95891.42元;由被告宋婷婷赔偿非医保费用5304.6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04.69元。
二、被告宋婷婷已经赔偿了29911.32元,被告成都财保已经赔偿了10000元,与以上第一项品跌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永清支付61984.79元,向被告宋婷婷支付23906.63元。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肖永清负担588元,被告宋婷婷负担700元。被告宋婷婷负担的7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锐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