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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6309-1号

蒋菊全与刘玉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菊全,刘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309-1号申请执行人蒋菊全。委托代理人钱煜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玉林。申请执行人蒋菊全与被执行人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刘玉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蒋菊全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刘玉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其名下虽登记有二套房屋,但均已由案外人设定了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